《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该修正案一方面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首次纳入刑法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对刑法原有的“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形提高了处罚档次,同时补充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建设、非法引入外来物种两类新的犯罪。这些重要修改值得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高度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态环境保护条款摘录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态环境保护条款摘录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新增或者是修改了共25项罪名。
新增的有“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袭警罪”、“冒名顶替罪”和“高空抛物罪”等17项,其中新增“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等2项环境犯罪有关罪名。
修改的罪名有8项。例如,取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罪名,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修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修改的8项罪名中,没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罪名。
系列文件汇总如下:
1、《排污许可条例》
自2021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条例从明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管理类别、规范申请与审批排污许可证的程序、加强排污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排污许可管理工作予以规范。
2、《长江保护法》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长江保护法。长江保护法包括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共96条。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HJ 1152-2020)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广播电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内容、方法和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输变电》(HJ 705-2020)(代替 HJ 705-2014)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输变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的内容、方法等技术要求。
5、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输变电》(HJ 24-2020)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方法等技术要求。本标准是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输变电工程》(HJ 24-2014)的修订。
6、 《5G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试行)》(HJ 1151-2020)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 5G 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内容、方法等技术要求,本标准替代《移动通 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HJ 972-2018)作为 5G 及与其他网络制式共址的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 射环境监测的执行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7、《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1155-2020)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辐射事故应急监测工作的一般性原则、内容、方法和技术要求。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8、《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HJ 442.1-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的实施方案编制、海上监测用船及安全、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近岸海域环境监测包括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水质、沉积物、生物质 量、生物)、入海河流、直排海污染源及对近岸海域水环境影响、突发环境事件和专题监 测。本标准适用于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水质、沉积物、生物质量、生物)、入海河流、直 排海污染源及对近岸海域水环境影响、突发环境事件和专题监测方案制定、工作准备、监测用船及安全、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工作。
9、 《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部分 数据处理与信息管理》(HJ 442.2-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数据的处理、审核与提交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水质、沉积物、生物、生物质量)、入海河流、 直排海污染源及对近岸海域水环境影响、突发性应急事故监测和专题监测等工作。
10、《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三部分 近岸海域水质监测》(HJ 442.3-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近岸海域水质监测样品采集、保存、运输、现场测试、实验室分析和质量控制的基本方法和程序。本标准适用于近岸海域水质、河口及咸淡混合水域水质监测(不包括入海河流入海断面 的入海污染物监测)。包括容器准备和洗涤、样品采集、前处理、现场测试、实验室分析和 质量控制。
11、《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四部分 近岸海域沉积物监测》(HJ 442.4-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近岸海域沉积物样品采集、保存、运输、实验室分析和质量控制的基本方法和程序。本标准适用于近海、河口及咸淡混合水域沉积物样品采集、前处理、实验室分析、质量控制工作。
12、《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五部分 近岸海域生物质量监测》(HJ 442.5-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近岸海域生物质量样品采集、保存与运输、样品制备、样品分析、质量控制等方面的内容。本标准适用于近岸海域生物质量监测。
13、《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六部分 近岸海域生物监测》(HJ 442.6-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近岸海域生物监测的样品采集、保存、运输、分析、质量控制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近岸海域的生物监测。
14、《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七部分 入海河流监测》(HJ 442.7-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开展入海河流环境监测过程中的点位布设、样品采集、保存、运输、现场测试、实验室分析和质量控制等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近岸海域监测中入海河流监测。
15、《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八部分 直排海污染源及对近岸海域水环境影响监测》(HJ 442.8-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陆域直排海污染源及对邻近海域水环境影响监测的样品采集、分析、评价 及信息更新等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通过大陆岸线和岛屿岸线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污水排放源及对邻近 海域水环境影响的监测,包括工业源、畜牧业源、生活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市政污水 排放口等监测以及受影响区域的水质、沉积物、海洋生物和潮间带生物、生物质量监测。执 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排入海的污水河、沟、渠和入海河流入海监测断面以下的排放口监测亦按照本标准执行。本标准适用于陆域直排海污染源的监测和对近岸海域可能造成重大生态影响的陆源污 染物排放对海域水环境的影响监测,不适用于污染源对河口影响的监测。
16、《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九部分 近岸海域应急与专题监测》(HJ 442.9-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近岸海域突发环境事件和专题监测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近岸海域突发环境事件监测和专题监测的方案和预案制定与修订、样品采集、分析和质量控制等工作。
17、《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部分 评价及报告》(HJ 442.10-2020 代替 HJ 442-2008)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近岸海域环境监测评价和报告编制要求,包括对近岸海域环境(水质、 沉积物、生物和生物质量)、入海河流、直排海污染源、应急监测和专题监测的评价与报告编制。本标准适用于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入海河流、直排海污染源、应急监测和专题监测的相关评价和报告编制。
18、《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2020代替 HJ/T 164-2004)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地下水环境监测点布设、环境监测井建设与管理、样品采集与保存、监测项目和分析方法、监测数据处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以及资料整编等方面的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区域层面、饮用水源保护区和补给区、污染源及周边等区域的地下水环境的长期监测。其他形式的地下水环境监测可参照执行。
19、 《水质 硝基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1150-2020)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测定水中硝基酚类化合物的气相色谱-质谱法。本标准适用于地表水、地下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海水中 2-硝基酚、3-甲基-2-硝基 酚、4-甲基-2-硝基酚、5-甲基-2-硝基酚、2,5-二硝基酚、3-硝基酚、2,4-二硝基酚、4-硝基酚、 2,6-二硝基酚、3-甲基-4-硝基酚、6-甲基-2,4-二硝基酚和 2,6-二甲基-4-硝基酚等 12 种硝基酚类化合物的测定。当取样体积为 1000 ml,试样定容体积为 1.0 ml 时,12 种硝基酚类化合物的方法检出限为 0.2 μg/L~2 μg/L,测定下限为 0.8 μg/L~8 μg/L。
20、《固定污染源废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溶液吸收-高效液相色谱法》(HJ 1153-2020)
自2021年3月15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测定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醛、酮类化合物的高效液相色谱法。本标准适用于固定污染源有组织排放废气中甲醛、乙醛、丙烯醛、丙酮、丙醛、丁烯醛、 2-丁酮、正丁醛、苯甲醛、异戊醛、正戊醛、正己醛共12 种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当试样定容体积 10.0 ml,进样量 10 μl 时,醛、酮类化合物的最低检出量为 0.13 µg~0.29 µg, 当采集有组织排放废气 20 L(标准状态下干烟气)时,方法的检出限为 0.01 mg/m3~ 0.02 mg/m3,测定下限为 0.04 mg/m3 ~0.08 mg/m3。
21、《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溶液吸收-高效液相色谱法》(HJ 1154-2020)
自2021年3月15日起实施。本标准规定了测定环境空气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空气中醛、酮类化合物的高效液相色谱法。本标准适用于环境空气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空气中甲醛、乙醛、丙烯醛、丙酮、丙醛、 丁烯醛、2-丁酮、正丁醛、苯甲醛、异戊醛、正戊醛、正己醛、邻甲基苯甲醛、间甲基苯甲 醛、对甲基苯甲醛和 2,5-二甲基苯甲醛共 16 种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当试样定容体积 2.0 ml,进样量 10 μl 时,醛、酮类化合物的最低检出量为 0.024 µg~0.060 µg, 当采样体积为 20 L(标准状态下)时,方法的检出限为 0.002 mg/m3 ~0.003 mg/m3 ,测定下限 为 0.008 mg/m3~0.012 mg/m3。